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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之程序竞合
来源:徐红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8
浏览量:1124

当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发生程序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和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某一种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但该选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程序选择亦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骏电工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袁浩华与华骏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工作。2003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华骏公司同意与袁浩华从200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袁浩华经济补偿金37942元(含1500元违约赔偿金)。2004年2月底,袁浩华因华骏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又于同年6月9日申请撤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其撤诉申请。此后,袁浩华再次于2005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袁浩华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华骏公司向袁浩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7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971元。

    被告辩称:袁浩华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对袁浩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

    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袁浩华与华骏公司已在200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袁浩华于2004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表明袁浩华此时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即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后袁浩华于2004年6月9日申请撤诉,此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而袁浩华于2005年11月15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且袁浩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袁浩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骏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浩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袁浩华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为“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错误的。双方就袁浩华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说明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袁浩华应该得到的补偿金款项已经转化为华骏公司欠袁浩华的债务。这是一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系欠款纠纷,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袁浩华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袁浩华才选择了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是否需经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故袁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华骏公司立即支付袁浩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97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骏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骏公司向二审法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法律并未禁止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故华骏公司与袁浩华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时间及方式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确认欠款的性质,袁浩华既可以依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请求华骏公司支付其承诺的经济补偿金,也可以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请求华骏公司履行债务。劳动法上的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不同部门法范畴,前者属于社会法范畴,后者属于民法范畴,两者所适用的司法程序有所不同,行使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则无需经劳动仲裁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本案中,袁浩华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了劳动仲裁,一审阶段亦未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可见其已明确选择了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而在上诉理由中却主张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欠款纠纷,即又重新选择了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基于袁浩华此前的仲裁及诉讼行为,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动争议而不是欠款纠纷,故袁浩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浩华选择行使劳动法上的请求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本案进行审理是正确的。袁浩华于200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表明袁浩华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后袁浩华又于同年6月9日申请撤诉,此时仲裁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起算。但袁浩华再次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已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袁浩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浩华负担。

评析

    一、程序竞合时审理程序的选择。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与“两审终审”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各有利弊。相比而言,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中,适用的是劳动法律法规,而劳动法律法规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袁浩华可以请求华骏公司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时,劳动者亦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具有审理周期长、权利人主张权利严格受到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限制。袁浩华因为主张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而选择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但因其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其权利在该程序中未能得到法律保护。在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适用的是民事法律法规,劳动法上某些特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具有审理周期短、不受仲裁申请期限限制的优势。袁浩华可以以华骏公司欠款为由不经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避免了因其在选择劳动争议案件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而获得胜诉,但其关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则难获支持。因此,在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发生程序竞合时,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趋利避害,自由选择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程序竞合时审理程序选择的限制。

    在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发生程序竞合时,虽然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不同的审理程序,但这种选择并非没有限制。首先,该选择应当遵循“逐一选择”原则,而不得同时选择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袁浩华不得在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又以欠款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该选择应当遵循“选择恒定”原则,即当权利人启动了某一种审理程序后,在该审理程序终结前,不得变更选择另一种审理程序。在上述案例中,袁浩华已经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并因不服仲裁裁决进行了一审诉讼,即其明确选择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其在该审理程序的二审阶段又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上诉,即变更选择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故该选择不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当然,在某一种审理程序终结后,权利人则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启动另一种审理程序。

    三、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程序选择的审查。

    首先,关于是否违反“逐一选择”原则的审查。在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权利人已经启动了某一种审理程序而该审理程序尚未终结,又重新启动另一种审理程序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各阶段对此加以审查和制约。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当袁浩华以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在劳动争议审理程序终结前,又以欠款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不予受理;如果立案时对此未予审查,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当某一种审理程序终结后,则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启动另一种审理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在上述案例中,袁浩华二审败诉后以欠款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不得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关于是否违反“选择恒定原则”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权利人已经启动的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得根据权利人的变更选择而适用另一种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更不得依职权从某一种审理程序直接转入另一种审理程序。在上述案例中,袁浩华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二审过程中,变更选择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对此,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而是继续按袁浩华已经选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号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3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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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红梅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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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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